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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及恐怖活動資產凍結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17.11.01

                中國人民銀行、公安部、國家安全部令

                (〔2014〕第1號)

                  第一條 為規范涉及恐怖活動資產凍結的程序和行為,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加強反恐怖工作有關問題的決定》等法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

                  第三條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公安部發布的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名單、凍結資產的決定,依法對相關資產采取凍結措施。

                  第四條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制定凍結涉及恐怖活動資產的內部操作規程和控制措施,對分支機構和附屬機構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指定專門機構或者人員關注并及時掌握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名單的變動情況;完善客戶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管理,加強交易監測。

                  第五條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發現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擁有或者控制的資產,應當立即采取凍結措施。

                  對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與他人共同擁有或者控制的資產采取凍結措施,但該資產在采取凍結措施時無法分割或者確定份額的,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一并采取凍結措施。

                  對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收取的款項或者受讓的資產,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采取凍結措施。

                  第六條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采取凍結措施后,應當立即將資產數額、權屬、位置、交易信息等情況以書面形式報告資產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和市、縣國家安全機關,同時抄報資產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地方公安機關和地方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分別按照程序層報公安部和國家安全部。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采取凍結措施后,除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另有要求外,應當及時告知客戶,并說明采取凍結措施的依據和理由。

                  第七條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協助、配合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的調查、偵查,提供與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有關的信息、數據以及相關資產情況。

                  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協助、配合中國人民銀行及其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的反洗錢調查,提供涉及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資產的情況。

                  第八條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與采取凍結措施有關的工作信息應當保密,不得違反規定向任何單位及個人提供和透露,不得在采取凍結措施前通知資產的所有人、控制人或者管理人。

                  第九條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有合理理由懷疑客戶或者其交易對手、相關資產涉及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的,應當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報告可疑交易,并依法向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報告。

                  第十條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不得擅自解除凍結措施。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立即解除凍結措施,并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履行報告程序:

                  (一)公安部公布的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名單有調整,不再需要采取凍結措施的;

                  (二)公安部或者國家安全部發現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采取凍結措施有錯誤并書面通知的;

                  (三)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依法調查、偵查恐怖活動,對有關資產的處理另有要求并書面通知的;

                  (四)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裁決對有關資產的處理有明確要求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涉及恐怖活動的資產被采取凍結措施期間,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有關賬戶可以進行款項收取或者資產受讓:

                  (一)收取被采取凍結措施的資產產生的孳息以及其他收益;

                  (二)受償債權;

                  (三)為不影響正常的證券、期貨交易秩序,執行恐怖活動組織及恐怖活動人員名單公布前生效的交易指令。

                  第十二條 因基本生活支出以及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使用被采取凍結措施的資產的,資產所有人、控制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資產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請。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程序層報公安部審核。公安部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進行審查處理;審查核準的,應當要求相關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按照指定用途、金額、方式等處理有關資產。

                  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對根據本辦法被采取凍結措施的資產的管理及處置,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的相關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參照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檢察機關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資產所有人、控制人或者管理人對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采取的凍結措施有異議的,可以向資產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提出異議。

                  受理異議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程序層報公安部。公安部在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并書面通知異議人;確屬錯誤凍結的,應當決定解除凍結措施。

                  第十五條 境外有關部門以涉及恐怖活動為由,要求境內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凍結相關資產、提供客戶身份信息及交易信息的,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應當告知對方通過外交途徑或者司法協助途徑提出請求;不得擅自采取凍結措施,不得擅自提供客戶身份信息及交易信息。

                  第十六條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的境外分支機構和附屬機構按照駐在國家(地區)法律規定和監管要求,對涉及恐怖活動的資產采取凍結措施的,應當將相關情況及時報告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總部。

                  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總部收到報告后,應當及時將相關情況報告總部所在地公安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同時抄報總部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地方公安機關和地方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分別按照程序層報公安部和國家安全部。

                  第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對金融機構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對特定非金融機構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具體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泄露工作秘密導致有關資產被非法轉移、隱匿,凍結措施錯誤造成其他財產損失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以及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處罰;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是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履行反洗錢義務的機構。依據《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10〕第2號發布)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的支付機構適用本辦法關于金融機構的規定。

                  本辦法所稱凍結措施,是指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為防止其持有、管理或者控制的有關資產被轉移、轉換、處置而采取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終止金融交易;拒絕資產的提取、轉移、轉換;停止金融賬戶的開立、變更、撤銷和使用。

                  本辦法所稱資產包括但不限于:銀行存款、匯款、旅行支票、銀行支票、郵政匯票、保單、提單、倉單、股票、債券、匯票和信用證,房屋、車輛、船舶、貨物,其他以電子或者數字形式證明資產所有權、其他權益的法律文件、證書等。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公安部、國家安全部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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